软土地基处理方法有哪些(福建商场加固改造设计规范最新)
软土地基处理方法有哪些
1、桩基法 当淤土层较厚,难以大面积进行深处理,可采用打桩办法进行加固处理。而桩基础技术多种多样,早期多采用水泥土搅拌桩、砂石桩、木桩,目前很少使用,一是水泥土搅拌桩水灰比、输浆量和搅拌次数等控制管理自动化系统未健全,设备陈旧,技术落后,存在搅拌均匀性差及成桩质量不稳定问题;二是砂石桩用以加固较深淤泥软土地基,由于存在工期长,工后变形大等问题,已不再用作对变形有要求的建筑地基处理;三是民用建筑已禁用木桩基础。 钢筋混凝土预制桩(钢筋混凝土桩和预应力管桩)目前由于具有较强承载力,投资省,质量有保证,施工速度快等特点,得到普遍运用,如本人设计龙海市角美镇金山水闸,其地质条件覆盖一层10m以上厚的淤泥土层,地基处理采用边长为250mm钢筋混凝土预制方桩,挤密淤土层并靠摩擦承载,钢筋混凝土预制桩还具有抗水闸水压力产生水平荷载,达到水平稳定作用。 淤土层较厚地基处理还可以采用灌注桩,打灌注桩至硬土层,作承载台,灌注桩有沉管灌注桩和冲钻孔灌注桩,但两种方法灌注桩还存在一些技术难题,一是沉管灌注桩在深厚软土中存在桩身完整性问题;二是冲钻孔灌注桩存在泥浆污染问题,桩身混凝土灌注质量,桩底沉渣清理和持力层判断不易监控等问题。福建省龙海市发生几起灌注桩基础民用建筑不均匀沉陷,导致事件,是由于施工中存在上述技术问题造成。 2、换土法 当淤土层厚度较簿时,也可采用淤土层换填砂壤土、灰土、粗砂、水泥土及采用沉井基础等办法进行地基处理,鉴于换砂不利于防渗,且工程造价较高,一般应就地取材,以换填泥土为宜。换土法要回填有较好压密特性土进行压实或夯实,形成良好的持力层,从而改变地基承载力特性,提高抗变形和稳定能力,施工时应注意坑边稳定,保证填料质量,填料应分层夯实。 3、灌浆法 是利用气压、液压或电化学原理将能够固化的某些浆液注入地基介质中或建筑物与地基的缝隙部位。灌浆浆液可以是、水泥砂浆、粘土水泥浆、粘土浆及各种化学浆材如聚氨酯类、木质素类、硅*盐类等。灌浆法对加固淤泥软土地基具有明显效果,如福建省龙海市角美壶屿港水闸由于淤泥软基不均匀,沉陷闸基沉降最大达到0.63m,加固时采用*高压旋喷灌浆处理,每个闸墩上、下游侧和中间各设5个灌浆孔,沿闸墩轴线两侧布孔,灌注水泥浆,成桩直径0.5m,伸入闸基础10.5m,采用灌浆压力为20MPa,经过处理后闸基沉降基本得到控制。高压旋喷灌浆处理原理是通过在闸基中高压旋喷灌浆形成水泥土摩擦桩,提高闸基承载力,达到控制沉降的目的。另一种对淤泥软土地基闸室淘空处理通常应通过水闸上游防渗如设置水平铺盖或垂直防渗控制闸基渗流,然后再对闸室进行灌浆处理,如厦门市石浔水闸由于闸基渗流造成闸室底板多个部位被淘空,加固时先在闸室上游侧采用帷幕灌浆防渗,灌浆帷幕布设在闸墩上游侧1.0m处,孔距0.5m,灌注水泥浆,孔深5.0m,灌浆压力10MPa。然后对闸室淘空部位采用钻孔灌浆处理,先灌细砂,不吃砂后,再灌水泥砂浆,最后灌水泥浆,水闸除险加固后效果显著。 4、排水固结法 排水固结法是解决淤泥软粘土地基沉降和稳定问题有效措施,由排水系统和加压系统两部分组合而成。排水系统是在地基中设置排水体,利用地层本身的透水性由排水体集中排水的结构体系,根据排水体的不同可分为砂井排水和塑料排水带排水两种。福建省福清过桥山围垦海堤淤泥软层最深达十余米,采用塑料排水带排水固结处理取得成功;福建省连江县大官坂海堤则采用砂井排水固结法进行地基加固处理。下面介绍效益较高塑料处理淤泥软基方法,插入软基排水板,当填筑基础及上部建筑物时,荷载作用软基,地下水由于受挤压和毛细作用沿塑料排水板上升至砂垫层内,由砂层向两侧排出,从而提高基底承载力,塑料排水板要在砂垫层完成后施工,由测量人员测量出需处理范围,标出每根排水板具体位置,插板机对中调平,把排水板在钻头安放好,开动打桩机锤打钻杆,将地面上塑料排水板截断,并留有一定富余长度,在塑料排水板四周填砂后即完成本根施工。 5、加筋法 加筋土是将抗拉能力很强土工*材料埋置于土层中,利用土颗粒位移与拉筋产生摩擦力,使土与加筋材料形成整体,减少整体变形和增强整体稳定。福建省福清过桥山围垦工程采用打设塑料排水板,以加速淤泥层排水固结,提高地基强度,又采用砂垫层中铺设土工织物,由于土工织物受拉作用,调整了基底应力分布,地基侧向位移和沉降却相应减少,地基稳定性就大大提高。 这些都是一般的常用方法
住建部房屋维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修缮的管理,保障房屋住用安全,保持和提高房屋的完好程度与使用功能,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房屋的修缮管理。
公有住宅向个人出售后的维修养护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修缮,是指对已建成的房屋进行拆改、翻修和维护。
本规定所称房屋所有人,是指持有房屋产权证的直管公房管理单位、自管房单位和私房所有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和房屋修缮企事业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城市房屋的修缮,应当根据地区和季节的特点,与抗震加固、白蚁防治、抗洪、防风、防霉等相结合。
对于文物保护建筑,古建筑和优秀近代建筑等有保护价值房屋的修缮,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工业建筑、公共建筑的修缮,还应当参照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房屋修缮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房屋修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房屋修缮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城市房屋修缮的管理,应当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城市房屋修缮的法规、标准和方针、政策,组织编制城市房屋修缮的长期规划和近期计划,并督促实施;
(二)按照管理权限对房屋修缮企事业单位进行资质管理;
(三)组织或参与房屋修缮定额的编制、修订,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四)指导并督促房屋所有人落实房屋修缮资金;
(五)负责房屋修缮工程的安全、质量监督管理;
(六)组织房屋修缮业务、技术的培训和房屋修缮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七)依法调解和处理有关房屋修缮的争议和纠纷。
第八条 自管房单位的房屋修缮管理机构的职责,由其主管部门制定。其房屋修缮管理工作,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三章 房屋修缮责任
第九条 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修缮房屋,是房屋所有人应当履行的责任。
异产毗连房屋的修缮,其所有人依照《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承担责任。
第十条 租赁房屋的修缮,由租赁双方依法约定修缮责任。
第十一条 因使用不当或者人为造成房屋损坏的,由其行为人负责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十二条 在已经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产权已经转移给建设单位的危险房屋,其拆除前的修缮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房屋所有人和其他负有房屋修缮责任的人(以下简称修缮责任人),应当定期查勘房屋,掌握房屋完损情况,发现损坏及时修缮;在暴风、雨、雪等季节,应当做好预防工作,发现房屋险情及时抢险修复。
在房屋修缮时,该房屋的使用人和相邻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借故阻碍房屋的修缮。
第十四条 对于房屋所有人或者修缮责任人不及时修缮房屋,或者因他人阻碍,有可能导致房屋发生危险的,当地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排险解危的强制措施。排险解危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章 房屋修缮计划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房屋修缮长期规划和近期计划,应当规定规划或者计划期内改善房屋完损状况和使用条件的总目标及实施步骤。
房屋修缮近期计划应当纳入当地的城市建设计划,进行资金和材料平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直管公房管理单位、自管房单位编制年度房屋修缮计划,并检查其执行情况。年度房屋修缮计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房屋结构类型;
(二)修缮面积;
(三)修缮分类;
(四)修缮费用;
(五)计划期内房屋完好率、危房率;
第十七条 直管公房管理单位和自管房单位应当对年度房屋修缮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定期统计,并报送当地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房屋修缮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房屋修缮资金的安排应当与下列要求相适应:
(一)保证住用安全;
(二)翻修危险房屋;
(三)具备正常的使用功能;
(四)在可能的情况下改善住房条件。
第十九条 直管公房修缮资金的筹措,可以通过下列途径:
(一)房租收入中应当用于房屋修缮的部分;
(二)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适当划拨;
(三)本系统多种经营收入的部分盈余;
(四)法规和政策允许用于房屋修缮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条 单位自管房的修缮资金,由单位自行解决。
第二十一条 私有房屋的修缮资金,由房屋所有人自行解决。用于出租的私有房屋,其所有人筹集修缮资金确有困难的,按照《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房屋修缮质量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于中修以上的房屋修缮工程,房屋所有人或者修缮责任人必须向房屋所在地的有关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不得施工。
房屋修缮工程的分类,按照《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中修以上的房屋修缮工程,应当先进行查勘设计,并严格按照设计组织施工。
中修以上的房屋修缮工程竣工后,由房屋管理部门或者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房屋修缮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组织质量检验评定。凡检验评定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 房屋修缮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质量保修的内容和期限,应当在工程合同中载明。
第二十五条 房屋修缮工程发生重大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七章 房屋修缮定额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健全房屋修缮工程定额管理制度,对房屋修缮工程定额实行归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房屋修缮工程定额,应当做到项目设置恰当,结构合理,平均先进,简明适用,并考虑下列因素。
(一)施工场地和修、用并存的限制;
(二)拆卸、修补与原有结构的结合;
(三)旧材料的加工及其他合理利用;
(四)手工操作为主和工程零星分散的特性。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修缮工程定额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组织对房屋修缮工程定额进行测定,为修订定额积累资料。
第八章 房屋修缮企事业单位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屋修缮企事业单位实行归口管理。
第三十条 从事房屋修缮业务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登记,并按照批准的资质等级承接修缮任务。
已取得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的单位,凡从事房屋修缮业务的,可以不另行领取资质证书,但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核准等级手续。
第三十一条 房屋修缮企事业单位应当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严格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房屋修缮的规定、标准和服务纪律,保证工程质量和服务质量。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一)房屋所有人或者修缮责任人不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修缮房屋,造成房屋严重损坏或者危害他人生命财产的;
(二)无故阻碍房屋修缮,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无证或者越级承担房屋修缮任务的;
(四)中修以上的房屋修缮工程,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
(五)房屋修缮工程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
具体处罚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行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建制镇的房屋修缮管理有特殊要求而不适用于本规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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