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市政道路(天津市市政道路工程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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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天津市市政道路,以及天津市市政道路工程验收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不要忘了收藏本站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道路交通管理天津市市政道路,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与畅通,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天津市市政道路的交通行为或者与道路交通管理有关的活动,除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外,还应遵守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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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充分发挥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要贯彻为经济建设和为人民生活服务的宗旨,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远期近期结合、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科学技术研究工作,积极开发和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道路,是指本市市区、建制镇和独立工业区范围内主干路、次干路、支路、街坊路等道路设施和桥梁设施。
道路设施: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里巷道路、楼间甬道、路面边缘至现有合法建筑之间的土路、广场,以及路肩、分隔带、道路两侧边沟、路名牌、吨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桥梁设施:包括跨河桥、立体交叉桥及垂直投影部分、过街人行天桥、地道、涵洞等各种桥梁,以及桥上和地道内照明灯具、桥名牌、吨位牌等桥梁附属设施。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已征用的道路建设用地和局部拆迁退线后道路建设用地,属于本条例所称的城市道路范围。第四条 从事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路政管理以及使用道路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五条 城市道路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
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和区、县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市管道路和区、县管道路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保护道路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七条 城市道路的新建、改建、扩建,停车场和市场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第八条 城市道路的远期、近期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交通发展的需求编制草案,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九条 城市道路发展与建设应当坚持超前建设、协调发展、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
城市道路应当预留各种管线的位置。城市供水、排水、燃气、供热、供电、通信、消防、交通标志、城市绿化等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的各种管线、杆线和设施,必须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应当尽量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跨越河道的城市桥梁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
城市道路与铁路相交,道口技术条件必须符合城市道路与铁路双方的技术标准;应当逐步建设立体交通设施;城市规划应当预留城市道路桥梁的建设位置。第十条 城市道路的设计和施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城市道路建设应当推行工程质量监理制度,接受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建设资金采取国家和地方投资、社会集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措。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建设城市道路,必须经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批准,并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道路技术规范。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竣工后,必须由城市道路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并报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工程质量等级核验,未经核验或者核验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应当实行质量保修制度。第十四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道路可以实行有偿使用。其收入用于贷款偿还、投资回报,以及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管理和建设,不准挪作他用。第三章 养护维修第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技术等级、数量和养护维修费用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核定一定数量的经费,用于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养护维修。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工程质量必须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第十八条 单位投资修建的专用道路、桥梁设施和单位内部的道路、桥梁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或者委托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第十九条 道路与铁路平交道口的养护管理,钢轨之间和距钢轨两米范围内的铺面部分,由铁路产权单位负责;距钢轨两米以外的路面,由道路产权单位负责。铁路、道路产权单位应当相互配合,保证道口路面平顺。
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道路交通管理天津市市政道路,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与畅通,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天津市市政道路的交通行为或者与道路交通管理有关的活动,除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外,还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道路,是指普通公路、高速公路、城市道路、乡村道路、通行社会车辆的专用道路和胡同(里巷)、楼间甬道、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机关,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第四条 为有效控制交通违章和交通事故,本市实行交通安全责任制。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当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加强对所属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和车辆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的道路交通活动受法律保护,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都有劝阻、检举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交通秩序,维护交通安全与秩序。第六条 对在交通安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奖励。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道路上进行的交通活动,应当遵循确保安全的原则。第二章 车辆第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应交验下列证件:
(一)机动车合法来历证明天津市市政道路;
(二)组织机构资格证书、个人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天津市市政道路;
(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凭证;
(四)其他有关证件。
对符合前款规定的机动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安全技术检验合格后,核准注册登记,发给号牌和行使证。第九条 领有本市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货运机动车、挂车按规定喷贴本车放大号牌号码,驾驶室两侧车门喷刷单位名称;
(二)大型出租客车按规定喷刷注册名称,其他大型客车喷刷单位名称;
(三)小型出租客车按规定喷刷注册名称,车顶安装出租标志灯;
(四)挂车、起重车和载质量在2吨以上的货运汽车,前后车轮之间按规定安装安全防护装置;
(五)按规定配备有效的灭火器、故障车警告标志;
(六)禁止在前后挡风玻璃上张贴、悬挂广告或在车顶设置立体广告。第十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改变车身外观、车型结构或者更换发动机、车架,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第十一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报废手续,交回号牌和行使证,注销登记。
报废的机动车应当到本市经国家批准的机动车回收拆解单位解体或销毁,继续在道路上行使的,予以强制报废。第十二条 教练车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核发教练车号牌,方准用于教练。非教练车不准用于教练。
教练车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不准挪作他用。第十三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须按规定的期限参加检验;不能按期检验的,须事先办理延期手续。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须交验机动车行驶证、第三者责任保险凭证及有关证件。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机动车进行临时检验。第十四条 因交通事故损坏的机动车需要维修时,应持有事故发生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
机动车维修单位承修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须建立机动车修车台帐,详细登记以备查验。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整车型号、编号、发动机号码、底盘号码或车辆识别代号;
(二)伪造、冒领、涂改、挪用机动车注册登记文件或检验合格标志;
(三)使用明知是伪造、冒领、涂改、挪用的机动车注册登记文件、号牌、行使证或检验合格标志;
(四)非法拼装机动车辆;
(五)擅自安装或使用国家规定的特种车辆警报器、标志灯具、徽记、号牌或使用证;
(六)非法拆卸或扣留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第三章 驾驶员管理第十六条 申请或换发机动车驾驶证,除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外,还须接受必要的驾驶适应性检测,参加交通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培训和考试。检测、考试合格后,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机动车驾驶证。
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天津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与天津市市政工程研究院的区别
1、天津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是中国的老牌设计院,是我国三大市政院之一,实力雄厚,而天津市政研究院虽然业务覆盖广,但精度低于天津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
2、两院的建立时间不同,在专业度上天津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高,在业务覆盖上天津市市政工程研究院广。
天津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始建于1949年10月18日,是新中国成立之后组建的首批市政设计单位之一,国内专业最齐全的市政设计单位之一,国家认证的高新技术企业。
天津市市政工程研究院暨天津市公路工程研究院创建于1950年,隶属于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主要从事城市道路、公路、桥梁、排水等专业的科研、试验、检测、鉴定、设计、监理、咨询及技术服务等工作。
扩展资料:
1、近两年,随着业务能力的不断提高和强强联合,天津市市政工程研究院业务领域不断扩大。
在继续发挥在天津市政公路行业的技术支撑作用的同时,在立足天津,辐射周边及滨海新区市场的基础上,还分别以技术咨询、联合科技攻关、设计、监理、检测等服务方式承担了全国部分省市以及蒙古的工程项目,为当地市政工程建设提供了高品质的服务。
参与和完成的典型项目有:天津地区唐津、津晋、威乌、河北青银、河南新郑等高速公路的技术咨询,中环线东南半环可研、津芦公路改建等的工程咨询;
津蓟、丹拉等高速公路沿线五百余座桥梁、解放桥、永和斜拉桥、顺驰桥、中环线八里台立交桥、呼和浩特东河大桥等的检测鉴定、维修加固;
京津塘高速、京沪高速、中环线、外环线、海河护岸、沈阳公和斜拉桥等的工程监理以及津港高速、天津市中心城区快速路东纵通道、海河两岸综合开发改造、月牙河、长泰河桥涵改造、梅江南湖心岛开启桥、昆明枢纽工程东风路立交桥、蒙古乌兰巴托市区改造等的工程设计。
2、天津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大型跨江跨河特种桥梁、大型互通式立交、隧道、大型给水、排水、污水处理、大型综合交通枢纽、城市综合管廊、工业与民用建筑、大型供热、风景园林、城乡与交通规划等规划设计勘察方面在全国享有声誉。
天津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重视规范化服务和科学管理,1995年荣获国家一级标准档案管理证书,1996年在全国市政勘察设计行业率先通过了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目前具有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OHSAS18001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国际标准认证资格。
自1978年以来:荣获国家、部、市级科技进步奖200余项,优秀勘察设计奖近500项,优秀咨询成果奖100余项;申请专利200余项,获得发明专利授权70余项,实用新型专利授权50余项;主编和参编国标、行标、地标50余项。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天津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天津市市政工程研究院
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
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
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下面我为大家整理了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的全文,仅供大家阅读交流!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对城市环境的需求,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创建生态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管理,是指为了保障城市基础设施正常运转、维护城市公共空间良好秩序,对市容环境、园林绿化、市政公路、城市排水、河道、公共客运交通、道路交通安全、社区公益性服务设施与社区环境等实施的管理。
本规定适用于中心城区、滨海新区建成区、区县政府所在街镇以及市政府确定的实施城市管理的其他区域。
第三条 城市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高起点规划、高标准建设、高效能管理,城市规划、建设、管理要充分体现以人为本;
(二)坚持体制创新,建立管理重心下移、区县为主、权责明确、务实高效的管理体制;
(三)坚持科学管理、机制创新,健全社会参与、市场运作、政府监管、运转高效的运行机制;
(四)坚持教育引导与依法严管相结合,形成人人守法、文明自律的社会氛围。
第四条 市政府设立城市管理委员会,对与城市管理有关的重大事项进行统筹协调。
第五条 城市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市容园林管理部门。办公室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城市环境综合整治专项规划、工作目标、实施方案和城市管理专项管理标准,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对城市管理中的职能交叉、管理空白以及执法等方面的问题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研究协调,提出解决方案,明确管理责任,建立相关工作机制,报城市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三)协调处置城市管理应急突发事件;
(四)组织开展城市管理监督考核工作;
(五)城市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管理任务增加、养护标准提高和管理设施更新保持适度稳定增长,实现足额保障。
第七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满足城市长效管理的要求。进行规划、建设时,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和区县政府的意见。
第八条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新闻媒体及各单位,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工作的宣传和对公众的教育,不断增强市民文明意识,鼓励市民志愿参与城市管理活动。
对在城市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九条 市级城市管理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履行城市管理职责:
(一)市市容园林管理部门负责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和灯光照明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对市级公园、垃圾转运和处理场负有直接管理责任,负责委托市电力公司承担路灯照明的维修和养护责任;
(二)市公安机关负责社会治安、道路交通安全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对城市道路交通信号设施、交通安全设施负有维修和养护责任;
(三)市民政管理部门负责社区公益性服务设施、丧葬祭奠和社区环境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市交通港口管理部门负责公共客运交通以及机场、铁路客运站和港口客运码头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市市政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公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对市管道路、公路及公路标志、标线附属设施负有维修和养护责任;
(六)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排水设施、河道的监督管理工作,对市管河道和市管城市排水系统负有维修和养护责任;
(七)市建设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文明施工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八)市国土房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活动和房屋安全使用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九)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2007年市政府令第111号)和市政府相关决定集中行使城市管理相关行政处罚权。
第十条 城市管理工作是区县政府的主要职责。区县政府对本辖区城市管理负有全面管理责任,应当履行下列城市管理职责:
(一)组织落实本辖区各部门、街道办事处和镇政府的城市管理责任;
(二)落实本辖区市容环境卫生、绿化、社区公益性服务设施、非机动车存车处以及其他与城市管理相关的城市基础设施的养护、维护管理责任,按照维修、养护标准和定额,足额保障相关经费;
(三)组织本辖区城市管理日常监督、检查和考核工作,对不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责任并进行处理。
区县政府对其他区县政府委托管理的区域承担全面城市管理责任。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履行城市管理职责,按照分工落实养护、维护责任,组织动员辖区单位参与城市管理活动。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明确部门和人员,落实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
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接受委托,对辖区内城市管理违法违章行为实施处罚。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负责社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组织动员居民群众参与城市管理活动。
第十三条 天津站地区综合管理办公室依据《天津站地区综合管理规定》(2008年市政府令第7号)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天津港(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国际机场负责本辖区内环境卫生、服务设施、公共秩序的管理工作。
天津市旅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海河旅游船舶及码头的环境卫生、服务设施、公共秩序的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电力、通信、供热、供水、燃气等企业以及排水、有线电视、交通信号等设施权属单位,负责各类地下专业管线井盖、变电箱、控制柜及架空管线、架空管线杆架等设施的维修、养护和安全。
管线的设置应当服从城市规划、建设、市容环境的要求和管理,采取埋地敷设的方式。对不具备条件埋设入地的,依法经批准后可以设置架空管线,但应当采取隐蔽措施。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负有保持门前责任区域干净整洁、清雪铲冰的责任。
第十六条 与城市管理有关的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办理移交接管手续。未完成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已完成移交手续的,由养护责任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第三章 城市管理标准
第十七条 市容市貌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管理范围内无违法建设,无违法占路,无私开门脸,无乱吊乱挂和乱涂乱画;
(二)户外广告、商业牌匾等设置符合规划和规范要求;
(三)建筑物外檐、外立面符合城市设计要求,城市雕塑、时钟等完好整洁、功能正常;
(四)管线入地埋设,架空管线隐蔽设置;
(五)国家和本市对市容市貌的其他管理标准和要求。
第十八条 环境卫生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快速路、主干道路、各类桥梁(含人行天桥)、重点地区、次干道路、支路和居民区内的胡同里巷、楼群、甬路路面净、人行道净、绿地净、树穴净、排水口净,无乱堆乱放、乱泼乱倒,无白色污染,无垃圾堆存,清扫保洁率达到100%;
(二)垃圾收集、清运及时,密闭运输、无撒漏,生活废弃物每日收运2次,重点繁华地区每日收运4次以上,清运土方、建筑垃圾达到100%密闭运输,主要干道无大型货车、清运土方车通行;
(三)集贸市场分行划市、管理有序,市场内外无垃圾堆存,无乱摆乱卖;
(四)公共厕所设施齐全完备,内外干净、整洁、无异味;
(五)国家和本市对环境卫生的其他管理标准和要求。
第十九条 园林绿化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公园、绿地布局合理,无枯树死树,无裸露土地,无杂草垃圾,病虫害处理及时;
(二)道路绿化植物品种多样,树形整齐,行道树树穴符合要求,缺株率在1%以下,新栽行道树存活率达到95%以上、保存率达到100%;
(三)国家和本市对园林绿化的其他管理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条 路灯照明及夜景灯光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城市主要道路、街巷路灯照明设施完好、路通灯亮,路灯照明和街景照明无损坏、断亮,路灯亮化率达到100%;
(二)夜景灯光设置符合规划要求,与城市景观协调,节能环保,开启率达到95%,完好率达到98%;
(三)同一条道路的路灯灯杆、灯具、光源、安装要统一、整齐、协调;
(四)各类照明设施无乱涂画、乱张贴,整洁美观;
(五)国家和本市对路灯照明及夜景灯光的其他管理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一条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交通信号设施、交通安全设施设置符合标准,保持完好,外观清洁;
(二)车辆、行人各行其道,机动车礼让行人,交通事故处理及时,无违规鸣笛、乱闯红灯、乱跨隔离设施;
(三)机动车停车场、非机动车存车处设置合理,管理有序,车辆停靠整齐,无违规占路,无占压便道、盲道;
(四)国家和本市对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管理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二条 社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社区环境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设施布局合理,功能完善,综合利用,运行正常;
(二)社区路面平整、侧石完整、排水通畅,车辆停放有序,无乱摆乱卖,无违法占路,无违法占压绿地、破坏绿地,无暴露垃圾,无高空抛撒垃圾,无污水外溢,无私搭乱盖、乱圈乱占,无噪声扰民,楼道内无乱堆乱放、乱贴乱画;
(三)丧葬祭奠文明节俭,在道路及社区非指定区域内无焚烧花圈、纸钱及其他丧葬用品等行为;
(四)国家和本市对社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社区环境的其他管理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三条 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运营线路设计合理,运营时间方便社会公众出行,安全驾驶,文明服务,无违章行驶、拒载倒客、乱停乱靠、超标收费,无由车辆向外吐痰或者倾倒垃圾等违法行为;
(二)客运车辆性能良好,设施齐全清洁,标识统一规范,严禁无证车辆从事客运经营业务;
(三)客运站设施齐全,标识规范,站区整洁,车辆调度合理,无私自揽客、违规收费、无序停靠;
(四)国家和本市对公共客运交通的其他管理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四条 机场、铁路客运站、港口客运码头的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设施齐全,功能完好,标识规范,环境整洁,信息发布及时准确,服务流程科学规范,旅客集疏有序;
(二)为其他交通工具有序停靠提供的设施齐全,管理良好,多种交通方式衔接顺畅;
(三)国家和本市对机场、火车站、港口客运码头的其他管理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五条 市政公路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机动车道路路面平整,无坑槽现象,路井平顺、无跳车现象,各类地下专业管线井盖齐全,无缺失和损毁;
(二)非机动车道路路面平整,结构完好、无塌陷,侧石、缘石、树穴石顺直,无缺损,人行道花砖无塌陷,无缺损,棱角整齐,道路路名牌齐全、规范、清洁;
(三)桥梁通行安全,设施完好,桥面无坑槽,桥头及伸缩缝无跳车现象,桥栏杆顺直,线形流畅,表面清洁;
(四)桥梁景观照明、附属设施齐全整洁;
(五)国家和本市对市政公路的其他管理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六条 城市排水、河道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排水管道通畅、井盖齐全完好、无污水跑冒,排水泵站设备完好,保证污水正常排放和汛期排沥,排水河道通畅,闸门完好,启闭灵活;
(二)河道水面无垃圾,水体清洁,护坡完整,两岸无垃圾堆存、无杂草,河道涵洞定期疏通;
(三)国家和本市对城市排水、河道的`其他管理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工地环境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施工现场干净整齐,围挡坚固,无污水、污泥外溢,无扬尘,无建筑垃圾凌空抛撒,在规定的时段内无噪声扰民;
(二)运输车辆密闭清洁,无撒漏,驶出场区时进行冲洗;
(三)国家和本市规定对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其他管理标准和要求。
第四章 管理机制与监督考核
第二十八条 实行网格化城市管理。按照标准划定网格区域,明确区域内城市管理事件、部件的管理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维修、养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以及城市管理信息采集责任人。
第二十九条 建立市和区县两级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
市级数字化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协调区县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和市级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做好数字化城市管理相关工作,并向城市管理考核部门提供相关的数字化城市管理考核评价信息。
区县数字化城市管理部门按划定网格派遣城市管理信息采集员进行巡查,对需要处置的事件、部件问题向责任单位下达任务派遣,并按照事件、部件问题处置标准进行核查,其结果纳入城市管理考核范围。
第三十条 环境卫生、园林绿化、水务、市政等行业的养护作业应当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建立统一、开放的公共服务市场,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采取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维修、养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签订合同明确养护标准、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对区县政府和市级城市管理相关部门的城市管理工作进行考核。具体考核工作由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实施。
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按月对区县政府和市级城市管理相关部门的城市管理工作实施考核。
市级城市管理相关部门与区县政府之间实行双向考核。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考核结果专报市政府有关领导,抄送市委组织部门和市监察部门,并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考核结果与城市管理资金挂钩,实行以奖代补。
第三十四条 考核结果一年内连续三次在同档次考核中名列最后一名的,予以通报批评,该单位应当作出书面检查,市政府分管副市长约见其主要负责人谈话。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市级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和单位负责将市容环境、园林绿化、市政公路、排水、河道、公共客运交通、道路交通安全、社区公益性服务设施与社区环境、建设工程施工工地的维修、养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相关信息予以公开。
维修、养护责任信息公开应当采取网上公开或者设置公示薄、标志牌等便于公众获知的方式。
公开的信息应当包括维修、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的名称或者姓名、责任范围、养护标准、联系电话和上级监督电话等。对建设工程施工工地的责任信息公开还应当包括施工期限、项目经理和相关责任人员姓名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和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应当公布监督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便于市民进行监督。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接到投诉、揭发信息后,应当及时、认真处理,并将处理结果自接到投诉、揭发信息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反馈投诉、揭发人。
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接到投诉、揭发信息后,应当通知有关部门处理,并将处理结果自接到投诉、揭发信息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反馈投诉、揭发人。
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应当接受新闻媒体的监督。
对新闻媒体反映的城市管理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民应当遵守城市管理法律规定和行为准则,爱护公共设施,保护公共环境,维护公共秩序。
法人及其他各类组织应当遵守城市管理法律规定,履行城市管理相关义务,遵守城市规划和设计要求。
第三十九条市级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及区县政府、执法机构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其监督管理责任的,一经发现,由城市管理委员会对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在媒体上予以曝光,并约见谈话,需要给予处分的向有关部门提出处分建议。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城市管理信息采集员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其巡查监督责任的,予以警告直至解除聘用关系。
第四十一条 负有维修、养护责任的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其维修、养护责任的,依法予以警告直至开除处分。
第四十二条 在公共场所严禁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严禁随处便溺或者乱倒粪便,严禁乱扔烟蒂、纸屑、瓜果皮核以及其他各类废弃物。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即时清除;拒不清除的,处5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严禁由建筑物或者车辆向外抛掷各类物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500元罚款,单位违反该规定的,处5000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严禁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或者树木、居民楼道等处摆放、张贴、悬挂、刻划、涂写各种有碍市容市貌的标语、宣传品和其他物品。
临街建筑物新装空调室外机应当符合市容市貌管理要求,严禁在非指定位置安装空调室外机。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搭乱盖。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强行拆除,强行拆除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并处5000至2万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严禁在住宅楼房外檐上增设门窗、拆窗改门或者扩大原有门窗尺寸。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房屋安全使用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严禁违法占用道路、公共场所从事摆卖、餐饮、机动车清洗和修理等经营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并没收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在居民区内的道路、绿地、空地、楼道、庭院等部位从事摆卖、加工等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罚款并没收其违法物品和工具。
第四十八条 严禁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随意横穿道路、闯红灯或者跨越道路隔离设施。违反本款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50元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驾驶的非机动车。
严禁驾驶机动车擅闯红灯,严禁机动车辆在城市建成区内鸣放喇叭。违反本款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罚款,并予以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处理。
第四十九条 严禁在道路及社区非指定区域内焚烧花圈、纸钱及其他丧葬用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区县民政部门或者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经区县政府同意,区县民政部门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实施处罚。
第五十条严禁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违反本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并可处1000元罚款。
养犬人养犬不得干扰、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携犬出户时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为犬配戴嘴套,由成年人用束犬链牵领,并主动、自觉避让他人。严禁携犬进入公共场所、公交客运车辆和长途客运车辆。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配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笼、犬袋。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携犬进入电梯的时间。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可处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并注销养犬登记证。
携犬出户时应当自行携带清洁用品,及时清理犬排泄物。未及时清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清除,并可处50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严禁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发出其他高噪声干扰周围居民生活;从事家庭室内娱乐、装修等活动时,应当限制时间或者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污染。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严禁违法挖掘城市道路。严禁挖掘施工后迟延恢复。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政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停工、恢复原状,并处2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严禁违法占用城市道路。严禁未经批准改变占路用途或者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清退或者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严禁违法占压、破坏园林绿地。严禁占用园林绿地后迟延恢复。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不履行门前责任区域保洁、清雪铲冰责任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事业单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直至通报批评;对于企业和个体经营者,由区县市容环境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并在媒体上予以曝光。
第五十六条 严禁擅自设置架空管线或者对经批准设置的架空管线未按照要求采取隐蔽措施。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并由市容园林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代为埋设入地或者采取隐蔽措施,其费用由架空管线权属单位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严禁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向施工工地外排放污水或者污泥、在工地围档外堆放建筑物料或者垃圾以及其他不文明施工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
施工单位装运建筑垃圾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使用密闭运输车辆,安全密封,不得在施工工地外沿途泄漏和散落。
施工单位不使用密闭运输车辆的,由建设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工程项目负责人根据前述标准予以罚款,并按照市建设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的安全违规记分办法进行处理,直至停止施工单位参加施工投标活动。
施工单位运输车辆在施工工地外沿途泄漏和散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清除,并按每平方米处50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履行管理职责、实施管理行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关于执法程序方面的规定。
第五十九条 对阻碍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天津政府2008年4月25日公布的《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2008年市政府令第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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