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公路建设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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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内蒙古自治区公路建设管理办法,以及内蒙古自治区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不要忘了收藏本站喔。是内蒙古自治区公路建设管理办法,公路勘察设计应当用综合评分法内蒙古自治区公路建设管理办法,具体如下:勘察设计评标一般采取综合评估法进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快自治区公路建设,促进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公路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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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 1、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收费公路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 2、勘查设计只能用综合评分法吗
- 3、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
- 4、内蒙古自治区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条例
- 5、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公路条例
- 6、内蒙古自治区高速公路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收费公路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一条 为加强收费公路及收费站内蒙古自治区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的管理内蒙古自治区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维护收费公路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内蒙古自治区公路建设管理办法,促进自治区公路交通事业发展内蒙古自治区公路建设管理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订本规定。第二条 符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技术等级和规模的下列公路,可以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
(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向企业、个人集资建成的还贷收费公路;
(二)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有偿受让前款公路收费权或依法投资建成的特许经营收费公路。第三条 凡自治区境内利用贷款或集资新建、改建公路和特许经营公路、大型桥梁、隧道的收费管理,适用于本规定。第四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车辆通行费管理机构按照“统一规划、集中管理、规模控制”的原则,对全区公路收费工作实施管理和监督。第五条 自治区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经营公路,投资者依法享有收费权、受益权。第六条 收费公路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非法占用收费公路及其用地、附属设施,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收费公路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通行车辆。第七条 自治区境内新建、改建的收费公路,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全区公路总体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报批手段,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八条 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收费公路,资本金不得低于该条公路建设概算的35%。第九条 申请投资收费公路的建设单位,应向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收费站具体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情况;
(三)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第十条 收费还贷公路应符合下列技术等级和规模:
(一)高速公路;
(二)一级公路新建连续里程20公里以上或改建连续里程40公里以上;
(三)二级公路新建连续里程40公里以上或改建连续里程80公路以上;
(四)独立桥梁、隧道长度超过500米;
(五)自治区人民政府特别批准的其它收费还贷公路。第十一条 特许经营公路应符合下列技术等级和规模:
(一)高速公路连续里程20公里以上;
(二)一级公路连续里程40公里以上;
(三)独立桥梁、隧道长度超过500米,四车道以上;
(四)两车道独立桥梁、隧道长度超过1000米以上;
(五)自治区人民政府特别批准的其它特许经营收费公路。第十二条 收费公路设置车辆通行收费站,需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开放式收费公路,同一条主线上相邻收费站之间不得少于40公里;封闭式收费公路,除进出口外,不得在主线上设置收费站。跨省区收费公路设置车辆通行费收费站,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商有关省区人民政府确定,或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同一收费公路由不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或由不同公路经营企业经营的,应按照“统一收费、比例分成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设置收费站。
两个收费站之间的距离,不得少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收费公路,必须在该条公路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设站收费,严禁先收费后修路和分段修理路分段收费。第十四条 除军队、武警车辆、正在执行紧急任务的抢险救灾车和设有固定装置的消防车、医院救护车、公安警备车外,其它通过收费公路的所有机动车辆,均应缴纳车辆通行费。第十五条 收费经营期限,贷款建设的公路,应以收回贷款本息和投资年限为收费期限;特许经营收费公路,应以偿还贷款本息、收回投资并有合理回报为原则,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与投资者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但最长不得超过***规定年限。第十六条 收费标准,依据收费公路的建设规模、贷款额度、还贷能力、流量大小、车辆负担、收费期限和便利通行等因素,由收费公路投资、建设单位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到当地价格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第十七条 自治区贷款修建公路车辆通行费的收费业务,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各盟市还贷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业务,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行行业管理;特许经营收费公路,由经营单位负责收费,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勘查设计只能用综合评分法吗
是内蒙古自治区公路建设管理办法,公路勘察设计应当用综合评分法内蒙古自治区公路建设管理办法,具体如下:
勘察设计评标一般采取综合评估法进行。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内蒙古自治区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内蒙古自治区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结合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上阶段设计批复文件,对投标人的业绩、信誉和勘察设计人员的能力以及勘察设计方案的优劣进行综合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厅近日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公路建设勘察设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明确采用综合评估法进行评标等内容,2022年1月13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勘察设计注意
关于勘察设计发包与承包,《办法》规定,公路勘察设计应当采用综合评估法进行评标,评标要以单位业绩、信誉、勘察设计人员能力、技术方案等为主要依据。
《办法》明确,勘察设计单位应按照投标承诺的人员、设备按合同进度要求开展勘察设计,对于变更的勘察设计人员资历(包括但不限于职称、专业工作年限、工作业绩)不得低于原勘察设计人员要求,并报项目法人批准。
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快自治区公路建设,促进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公路工作。
国道、省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和管理;县道由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和管理;乡道、村道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和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水利、林业、建设、环境保护、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路管理工作。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积极采取措施扶持、促进公路建设,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建设、经营公路。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少数民族聚居区、贫困地区、边远地区和老区的公路建设,应当在资金、物资等方面予以优先安排。第二章 公路规划和建设第六条 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防建设的需要和自治区实际编制,并与城乡建设发展规划以及铁路、水路、航空、管道运输等其他有关行业发展规划相协调。第七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厂矿、集市贸易场所等建筑群,应当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建筑群的边缘与公路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的最小间距为:国道、省道不少于100米;县道不少于60米;乡道、村道不少于30米。第八条 公路与城市道路的划分,以城市发展规划区域或者城市市区扩大后的实际范围为界限,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公路等级,报公路规划原审批部门确定。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失去使用功能的省道、县道,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失去使用功能的乡道、村道,在征得本级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在废弃公路上设立明显标志。第十条 公路建设资金除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包括依法征税筹集的公路建设专项资金转为的财政拨款外,可采取贷款、集资、收费权转让、专用单位投资等方式筹集。第十一条 国家、自治区高速公路网公路建设资金除国家投资补贴外,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筹集。
一般国省干线公路、重要县级公路建设资金除国家、自治区投资补贴外,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筹集。
一般县道、乡道、村道公路建设资金除国家、自治区投资补贴外,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筹集。
专用公路建设资金由专用单位负责筹集。
自治区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国家和自治区高速公路网规划之外的一级以上公路。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每年从本级财政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本地区公路建设。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养护资金应当随着盟市、旗县本级地方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第十三条 公路建设资金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路建设投资计划和年度预算,综合平衡,统筹安排,专款专用。第十四条 国家征收公路建设用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履行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责。对经交工验收合格批准试运行的公路或者竣工验收合格批准运营的公路发生工程质量事故的,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第十六条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勘查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和试验检测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实行公路工程质量责任制和保修制度。
保修期内发现公路有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先行维修、返工;施工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维修、返工的,由建设单位组织维修、返工,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第十七条 因新建、改建公路与铁路、水利、管道运输、电力、邮电、通讯设施和其他设施相交叉时,公路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上述有关部门提出预留规划位置,其超出既有标准而增加的工程投资,由提出预留方承担。
因公路建设对有关设施造成损坏的,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设施原有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内蒙古自治区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工程质量监督,保证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工程建设活动以及对公路工程质量实施监督,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工程,是指经依法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大中修等建设项目。
本条例所称质量监督,是指依据有关公路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经批准的设计文件以及工程合同,对公路工程进行从勘察设计到竣工验收全过程的质量监督行为。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领导,将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设立质量监督机构的,由其具体负责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的日常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公路工程质量管理相关工作。第五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验检测等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公路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制定质量管理制度,强化质量管理措施。第六条 公路工程实行质量责任终身制。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验检测等从业单位及其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路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公路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第七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验检测等单位及其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从业条件。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路工程质量信用管理体系,完善质量信用档案,加强公路工程质量信用评价管理,将信用评价结果纳入相关统一信息共享平台,实施相应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压缩合同约定的勘察、设计、施工工期;不得对公路工程进行肢解发包、转包、转让、违法分包;不得要求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验检测等从业单位违反公路工程建设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质量监督机构投诉、举报有关公路工程质量的违法违规行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予以受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执行国家、自治区有关公路工程建设管理程序,落实项目管理制度,承担工程质量首要管理责任,保障公路工程的合理工期。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督促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验检测等从业单位加强质量管理,确保质量保证体系有效运行,按照质量管理制度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选择具有相应从业条件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明确工程质量责任和保障措施。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办理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与承担工程质量检验检测活动的检验检测单位签订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检验检测合同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质量监督机构备案。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公路工程交工验收前应当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验检测等从业单位提交的交工文件进行核实,并提交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质量监督机构。
建设单位对符合交工验收条件的公路工程应当及时组织项目交工验收,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未进行备案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备案有异议的,不得试运营。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满,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竣工验收申请,对于符合条件的工程项目,由负责竣工验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质量监督机构开展质量鉴定工作。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质量监督机构提出的工程质量整改意见应当按期组织整改。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十九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勘察。
勘察单位出具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完整,满足相应技术规范、规程和合同约定的勘察深度要求。对不良地质、特殊性岩土、有害物质等可能引发工程质量隐患的,勘察单位应当提出防治建议。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公路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建设好、管理好、养护好、运营好农村牧区公路,促进农村牧区公路事业高质量发展,适应农村牧区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服务和支撑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公路的规划、建设、管理、养护、运营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牧区公路,是指纳入农村牧区公路规划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公路桥梁、隧道和渡口。
县道是指除国道、省道以外的县际间公路,以及连接旗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和主要商品生产、集散地的公路。
乡道是指除县道及县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乡际间公路,以及连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与嘎查村的公路。
村道是指除乡道及乡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连接嘎查村与嘎查村、嘎查村与自然村、嘎查村与外部的公路,但不包括村内街巷和农田间的机耕道。
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农村牧区公路和保障农村牧区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运营、服务、交通安全、监控、通信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第四条 农村牧区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安全适用、生态环保和建设、管理、养护、运营并重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分级负责、行业监管、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管理体制。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牧区公路工作的领导,将农村牧区公路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把农村牧区公路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范围,促进农村牧区公路持续健康发展。第六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是农村牧区公路工作的责任主体。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在旗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明确相应的机构或者专职工作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村道的相关工作。嘎查村民委员会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村道的管理养护工作。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公路工作。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指导、监督乡道、村道的相关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农牧、林业和草原、扶贫、水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农村牧区公路相关工作。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政策、资金、物资等方面,帮助和扶持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革命老区推进农村牧区公路事业发展。
鼓励采取以工代赈等方式组织农牧民参与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和养护。第九条 鼓励在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和养护中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提高建设和养护质量。
在保证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和养护质量的前提下,鼓励整合旧路资源、加工适于筑路的废旧材料等用于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和养护,推动资源循环利用。第二章 规 划第十条 农村牧区公路规划应当与区域经济发展、农村牧区居民生产生活需要相适应,与国道、省道以及铁路、民航、水运等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并满足乡村振兴和国防建设的要求。
农村牧区客运站、管理养护站等设施应当与农村牧区公路统一规划,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标准进行建设。第十一条 农村牧区公路规划包括县道规划、乡道规划和村道规划。
县道规划由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规划和村道规划由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助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农村牧区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单位提出修改方案,并按原审批程序批准、备案。第十二条 编制农村牧区公路规划应当与优化村镇布局、建立现代农牧业产业园、便捷群众安全出行相适应,构建布局合理、衔接顺畅的农村牧区公路网络。
内蒙古自治区高速公路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高速公路事业的发展,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高速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安全畅通、高效便民、保护环境、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的高速公路工作,其所属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高速公路的路政、养护、经营服务、收费等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全区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和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密切配合,建立高速公路管理协作工作机制。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审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高速公路相关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第五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行使高速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第六条 从事高速公路经营管理活动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高速公路经营者),依法取得的高速公路收费权、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第七条 高速公路属于公共交通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以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不得非法在高速公路及其附属道路上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检查车辆;不得非法在高速公路上随意设置出入口或者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高速公路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有权对高速公路收费、养护、经营进行监督。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防建设的需要,按照国家高速公路总体规划要求,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公安、国土、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水利、文物等有关部门并商沿线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自治区高速公路规划,依法报批后组织实施。
自治区高速公路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协调,建设用地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九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货物集散地等公共场所,应当与高速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避免在高速公路两侧对应进行。第十条 高速公路建设资金,除政府财政拨款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筹集。
自治区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以特许经营的方式,采取独资、合资、合作、联营等形式,依法投资、建设、经营高速公路。
高速公路经营权的取得和经营期限,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实行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并对建设项目的投资、招标投标、质量、安全、工期和环境保护负责。第十二条 投资经营性高速公路的建设项目法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开工建设和建成投入运营。不能如期开工、完工的,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有关法律、法规处理。第十三条 自治区实行高速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高速公路从业单位依法承担高速公路工程质量责任,接受、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高速公路从业单位应当具备承揽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的相应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不得将所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第十五条 高速公路的设计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高速公路设计规范设计、安装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报警电话和可变信息板等交通安全设施。
高速公路服务区、路政管理、交通安全管理、道路救援等所必需的场所和设施应当与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建设、验收和投入使用。
已投入使用的高速公路的相关场所和设施未建设或者不完善的,应当限期予以建设或者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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