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节能审查管理办法(内蒙古节能审查管理办法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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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计划、科学技术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节能工作。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在基本建设、技术改造资金中安排节能资金,用于重大节能示范项目、重点节能技术推广项目和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节能资金管理使用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第五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发展高附加值、低耗能产业,促进耗能较高产业加快技术改造,不断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自治区禁止新建和扩建技术落后、严重浪费能源的项目,对已建成投产的,应当限期改造或者淘汰。

自治区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治区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名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第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有合理用能专篇。对重大用能项目要经专题论证。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对无合理用能专篇或者未经专题论证的项目,依法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予验收。

重大用能项目的标准和专题论证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有关部门制定。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治区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自治区的实际,科学、合理地对生产过程中耗能较高的产品制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并予以公布。

生产耗能较高产品的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第八条 企业可以根据自愿的原则,向法定认证机构提出用能产品节能认证申请,经检验符合条件后,取得认证证书和节能质量认证标志的使用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伪造的节能质量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第九条 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如实注明产品效率或者能耗指标。第十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在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

自治区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在主要耗能设备和工艺系统能源利用、节能监测、节能专题论证、产品能耗限额、能源计量和能源统计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关于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要求、节能措施和管理办法,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检验测试技术条件和资格的机构依法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节能监测,被监测单位不得拒绝监测。

承担节能监测工作的机构必须取得自治区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资格认证。

节能监测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二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节能管理,建立健全节能工作责任制,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的节能技术措施,降低能耗,使本单位主要耗能设备的能耗或者工序能耗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第十三条 用能单位新增和更新锅炉、炉窑等大型用能设备或者对锅炉、炉窑等大型用能设备进行改造扩大容量的,必须达到规定的节能标准,并报当地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四条 城乡居民使用企业生产的能源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计量和交费,不得无偿使用或者实行包费制。

企业不得将其职工生活用能计入生产用能。第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在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费用,用于节能技术开发与改造。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节能工作的实际,确定开发和推广先进节能技术的重点和方向,建立和完善节能技术服务体系,培育和规范节能技术市场,制定相应的政策和措施,引导和推动用能单位和个人采用先进的节能工艺、技术、设备和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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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2012)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加工、转换、消费、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节能工作应当实施节约与开发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的能源发展战略,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调节、科技推动、社会参与和依法管理的原则。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将节能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规划、年度节能计划;引导发展低能耗、低排放、高附加值和节能环保型产业;支持开发和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发展循环经济,推行清洁生产,淘汰落后生产能力,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第五条 自治区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以下简称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农牧业、商务、机关事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和完善节能监察体系,强化日常节能监察工作。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新闻媒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社区等应当加强节能宣传教育,普及节能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第二章 节能管理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议事协调机制,研究解决节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农牧业、商务、机关事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会同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制定行业节能规划、年度节能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区节能中长期规划,确定自治区中长期和年度节能目标,并因地制宜、科学合理地分解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重点用能单位。

重点用能单位年耗能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定期公布。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自治区有关部门依法制定生产过程中高耗能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地方标准。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的目录和国家产业政策,制定自治区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的目录和实施计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用能单位不得将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转让或者租借给他人使用。第十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依法实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按照项目设计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实行分类管理: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量3000吨标准煤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

(二)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吨标准煤以上不满3000吨标准煤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编制节能评估报告表;

(三)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吨标准煤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填写节能登记表。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认可资质条件的节能评估机构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节能评估报告表(以下统称节能评估文件)。建设单位和节能评估文件的编制机构、评估人员共同对节能评估文件的真实性负责。建设单位可以自行填写节能登记表。

节能评估文件和节能登记表的具体内容和格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同级行业管理部门制定。第十七条 节能审查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指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机构进行节能评估。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不予通过:

(一)使用国家和自治区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的;

(二)用能产品、设备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

(三)单位产品能耗超过国家、行业或者地方限额标准的;

(四)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其他节能规定的。

内蒙古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推进绿色建筑发展,提高人居环境质量,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民用建筑节能、绿色建筑发展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应当坚持节约资源、减少排放、生态环保、技术先进、安全可靠、经济合理和因地制宜的原则。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工作落实情况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节能考核评价体系,并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工作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进行考核评价。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民用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发展绿色建筑和装配式建筑,改进建筑建造方式,推广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推进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城乡规划、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的相关工作。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包括新建建筑节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绿色建筑、被动式超低能耗建筑以及装配式建筑发展等内容。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支持下列活动:

(一)民用建筑节能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标准及技术规范制定和工程示范;

(二)民用建筑节能服务评价体系和监管体系建设;

(三)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和用能设施设备的节能改造;

(四)绿色建筑、装配式建筑发展与评价;

(五)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

(六)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的宣传、推广、培训、奖励;

(七)绿色建材的应用;

(八)其他相关事项。第九条 自治区推广使用民用建筑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限制使用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自治区人民政府节能工作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推广使用、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目录。

生产、使用列入推广使用目录的技术与产品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税费优惠。第十条 鼓励利用建筑垃圾、煤矸石、粉煤灰、炉渣、尾矿等固体废物为原料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和其他建筑材料。

利用前款规定的固体废物,应当符合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 鼓励开发应用建筑墙体保温与结构一体化技术,逐步提高其在建筑中的应用比例。

在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全面推广应用建筑墙体保温与结构一体化技术。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镇总体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地下综合管廊、城市风道、海绵城市建设等要求,优化城市空间布局,推进区域间基础设施的共建共享。

编制城市、镇详细规划,应当按照城市设计、能源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综合考虑地下空间利用、绿色建筑和装配式建筑发展、建筑物布局及密度、高度、形状、朝向、采光、通风和绿化等节能要素。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民用建筑节能、绿色建筑相关标准,制定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绿色建筑设计、施工、验收、评价等标准和指标体系。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在项目立项时,应当落实绿色建筑要求,并将绿色建筑要求纳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范围。

建筑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含绿色建筑等级要求,明确工程选用绿色建筑技术及其投资、节能减排效益等内容。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农牧民和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列入国家或者自治区农牧业机械购置补贴范围的农牧业机械给予补贴。

“鼓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对农牧民和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列入国家或者自治区农牧业机械购置补贴范围的农牧业机械给予补贴。”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一)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吨标准煤及以上或者年电力消费量500万千瓦时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吨标准煤内蒙古节能审查管理办法,且年电力消费量不满500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用能工艺简单、节能潜力小的行业(参照国家公布的具体行业目录)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

(二)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报告,建设单位可以自行编制或者委托有能力的第三方服务中介机构编制。建设单位和节能报告的编制机构共同对节能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三)将第五十六条修改为:“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内蒙古节能审查管理办法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的;

“(二)指定第三方服务中介机构编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报告的;

“(三)未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的;

“(四)其内蒙古节能审查管理办法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三、《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删去第四十九条。四、《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

(一)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在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前,生产建设单位应当依据经批复的水土保持方案及批复意见,组织第三方机构编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向社会公开并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备案。”

(二)删去第四十四条。五、《内蒙古自治区呼伦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

(一)将第十三条第四款修改为:“缓冲区外围为实验区,可以进行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二)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取土等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以及其内蒙古节能审查管理办法他污染环境、破坏自然资源或者景观的项目;

“(三)向保护区水体倾倒排放固体、液体废弃物;

“(四)在保护区水体清洗车辆、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容器和其内蒙古节能审查管理办法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品;

“(五)非法出售、收购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六)破坏鱼类等水生野生动物的洄游通道;

“(七)捡拾鸟卵、捣毁鸟巢等破坏鸟类及其他野生动物繁殖区及其栖息地;

“(八)开采地下水资源,经依法批准的饮水安全建设工程除外;

“(九)破坏湖岸和河岸的芦苇、柳条、锦鸡儿等护岸固沙植被;

“(十)挖沟筑坝,排放湿地水资源等;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三)删去第三十二条。

(四)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保护区内水域中的船舶,应当按照保护区总体规划实行总量控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将从事旅游经营等船舶的活动范围书面告知保护区管理机构,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六、《内蒙古自治区气象条例》

(一)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飞机增雨作业区域和地面增雨、防雹布点的审核、报批及作业资格审查,管理和调配人工影响局部天气专用物资,监督作业安全,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进行作业效果的分析、验证。在遇到冰雹灾害时,应当及时协调有关军事、民航部门,配合做好防雹减灾工作。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必须具备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人员、技术和设备条件,方可实施作业。”

(二)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许可的单位,可以对防雷、防静电安全装置进行检测。

“防雷、防静电的安全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防雷、防静电安全装置不得投入使用。

“防御雷电灾害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三)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大中型工程、大型太阳能和风能开发利用、农牧业生产、生态建设等所必需的气候可行性论证。其中,重大规划、重点工程项目强制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气象资料。

“在诉讼、保险等的技术鉴定中使用的气象资料,必须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

(四)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制定全区气象台站网和重要气象设施建设的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需要调整、修改的,按原制定程序报批。

“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重要气象设施建设规划要求,并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征求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从事气象探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执行全国统一的气象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探测环境、业务质量和气象计量的监督管理。”

内蒙古自治区工业节能监察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业节能监察行为,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资源节约型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实施工业节能监察,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节能监察,是指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对工业用能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的活动。第四条 工业节能监察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程序规范、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监督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业节能协调机制,解决工业节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部署、协调、监督和检查工业节能工作。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所属工业节能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日常工业节能监察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统计、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工业节能监察工作。第七条 工业节能监察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实施节能监察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第八条 工业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建立节能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并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通讯地址等相关事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行为,有权向各级工业节能监察机构投诉和举报。工业节能监察机构应当为投诉和举报人保密。

工业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接到投诉和举报后十五日内处理,将处理情况及时向投诉人和举报人反馈,对投诉和举报属实的向社会公布。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工业节能监察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十条 工业节能监察机构对工业用能单位的下列行为实施节能监察:

(一)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自治区有关节能标准、能效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能源计量、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禁止使用、转让、租借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以及生产设备、设施、工艺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建立能源管理体系、管理制度的情况,重点工业用能单位设立能源管理岗位以及人员培训、备案的管理情况;

(五)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的执行情况;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节能监察工作。第十一条 工业节能监察人员应当熟悉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标准,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按照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第十二条 工业节能监察人员实施节能监察时,不得妨碍被监察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和工作秩序;不得泄露被监察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第十三条 工业节能监察人员与被监察单位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监察的,应当回避。第十四条 工业节能监察机构可以采用书面监察或者现场监察的方式,对工业用能单位实施节能监察。

采用书面监察的,工业节能监察机构应当书面通知被监察单位实施监察的依据、内容、时间和要求,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监察通知要求报送材料;实施现场监察的,工业节能监察机构应当提前五日将实施监察的依据、内容、时间和要求书面通知被监察单位。

办理案件和处理投诉、举报以及抽查方式实施的节能监察除外。第十五条 实施现场监察时,应当有两名以上工业节能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告知节能监察的依据、内容、方式和要求,制作现场监察笔录,并由工业节能监察人员和被监察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签字确认。拒绝签字的,工业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在节能监察笔录中注明。第十六条 工业节能监察人员实施工业节能监察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监察单位就监察事项所涉及的问题如实作出解释和书面说明,询问有关人员;

(二)查阅、复制或者抄录有关资料;

(三)对能源消耗和有关产品、设备、工艺流程等进行现场监测;

(四)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业节能监察机构可以采用节能监察技术手段,对工业用能单位的主要耗能设备、工艺、产品能效、能耗指标等进行检测:

(一)工业用能单位有违法、违规或者超标用能行为,相关能耗指标需要测试验证的;

(二)重点工业用能单位因技术改造或者其他原因,其主要耗能设备变更、工艺系统改变、能源消费结构发生变化,严重影响节能的;

(三)重点工业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内容严重不实的。

工业节能监察机构不具有相应的检测能力与条件时,可以委托有条件的机构检测,不得向被检测单位收费。所需费用由工业节能监察机构承担。

内蒙古节能审查管理办法的介绍就聊到这里吧,感谢你花时间阅读本站内容,更多关于内蒙古节能审查管理办法最新、内蒙古节能审查管理办法的信息别忘了在本站进行查找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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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列表 (有 2 条评论,6055人围观)
网友昵称:北京钢结构设计
2023-11-28回复
为内蒙古自治区的节能审查工作提供了明确的规范和指导,有助于推动绿色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
网友昵称:北京钢结构设计
2023-11-28回复
的出台,进一步强化了内蒙古地区的节能环保工作,为推动绿色发展和实现可持续发展目标提供了有力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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