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城市道路桥梁(天津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事务中心毕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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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充分发挥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要贯彻为经济建设和为人民生活服务的宗旨,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远期近期结合、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科学技术研究工作,积极开发和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道路,是指本市市区、建制镇和独立工业区范围内主干路、次干路、支路、街坊路等道路设施和桥梁设施。

道路设施: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里巷道路、楼间甬道、路面边缘至现有合法建筑之间的土路、广场,以及路肩、分隔带、道路两侧边沟、路名牌、吨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桥梁设施:包括跨河桥、立体交叉桥及垂直投影部分、过街人行天桥、地道、涵洞等各种桥梁,以及桥上和地道内照明灯具、桥名牌、吨位牌等桥梁附属设施。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已征用的道路建设用地和局部拆迁退线后道路建设用地,属于本条例所称的城市道路范围。仿培第四条 从事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路政管理以及使用道路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五条 城市道路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

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和区、县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市管道路和区、县管道路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保护道路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七条 城市道路的新建、改建、扩建,停车场和市场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第八条 城市道路的远期、近期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交通发展的需求编制草案,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九条 城市道路发展与建设应当坚持超前建设、协调发展、先地下后地上的棚大袭原则。

城市道路应当预留各种管线的位置。城市供水、排水、燃气、供热、供电、通信、消防、交通标志、城市绿化等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的各种管线、杆线和设施,必须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应当尽量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跨越河道的城市桥梁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

城市道路与铁路相交,道口技术条件必须符合城市道路与铁路双方的技术标准;应当逐步建设立体交通设施;城市规划应当预留城市道路桥梁的建设位置。第十条 城市道路的设计和施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城市道路建设应当推行工程质量监理制度,接受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建设资金采取国家和地方投资、社会集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措。第十二条 企链兄业事业单位投资建设城市道路,必须经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批准,并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道路技术规范。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竣工后,必须由城市道路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并报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工程质量等级核验,未经核验或者核验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应当实行质量保修制度。第十四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道路可以实行有偿使用。其收入用于贷款偿还、投资回报,以及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管理和建设,不准挪作他用。第三章 养护维修第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技术等级、数量和养护维修费用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核定一定数量的经费,用于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养护维修。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工程质量必须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第十八条 单位投资修建的专用道路、桥梁设施和单位内部的道路、桥梁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或者委托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第十九条 道路与铁路平交道口的养护管理,钢轨之间和距钢轨两米范围内的铺面部分,由铁路产权单位负责;距钢轨两米以外的路面,由道路产权单位负责。铁路、道路产权单位应当相互配合,保证道口路面平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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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海河上有多少桥 都叫什么名

从耳闸说起,外环线内的20座桥梁及连通道路:

1. 永乐桥(慈海桥)——三条石大街-五马路

2. 金钢缺州扰桥——大胡同-中山路

3. 狮子林桥(内环线上)——通北路-狮子林大街

4. 金汤桥(观光用)水阁大街-建国道

5. 进步桥——通南路-进步道

6. 北安桥——福安大街-胜利路

7. 大沽桥——大沽北路-五经路

8. 解放桥——解放北路-海河东路

9. 赤峰桥——赤峰道-华昌道

10. 金汇桥(保定桥)——保定道-海河东路

11. 大光明桥(内环线上)——曲阜道-十一经路

12. 金阜桥(蚌埠桥)——蚌伏旦埠道-十三经路

13. 直沽桥(奉化桥)——奉化道-大直沽西路

14. 刘庄桥——琼州道-大直沽中路

15. 光华桥(中环线上)——新围堤道-东兴路

16. 国泰桥(在建)——小围堤道-国泰道(规划)

17. 富民桥——洞庭路-富民路

18. 海津大桥(东南半环快速路)——黑牛城道-昆仑路

19. 柳林桥(规划中)——柳林路-武当路(规划)

20. 吉兆桥(规划中)——吉兆路(规划)-武功路(规划)

(塘沽迹首有:海门大桥、海河大桥)

天津市城市道路桥梁设施保护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保护,充分发挥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使用功能,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令第198号)、《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保护,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道路桥梁设施保护工作。

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和区县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按照分工分别负责市管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和区县管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财政、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道路桥梁设施保护的相关工作。第四条 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市城市道路桥梁专项规划,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道路桥梁专项规划应当含有养护用房、信息化管理系统等城市道路桥梁设施保护的内容。

城市道路桥梁设施需要废弃或者调整使用功能的,应当符合本市城市道路桥梁专项规划。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下列活动时,应当通知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参加,听取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的意见和建议,并留有完整的文字记录,对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的意见和建议,应当采纳:

(一)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建设项目、涉及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建设项目的审批;

(二)城市道路桥梁设施、涉及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其他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方案审查。第六条 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确定的养护管理单位参与下列活动:

(一)施工图交底;

(二)涉及使用功能的设计变更;

(三)竣工验收;

(四)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明示需要参与的其他活动。

养护管理单位参与前款活动,发现不符合城市道路桥梁专项规划、设计规范、养护管理标准等问题,对设施运行和养护管理可能产生影响的,应当以书面方式向建设单位提出改进意见,建设单位应当听取。第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作业有可能损坏周边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签订城市道路桥梁设施保护协议书,明确对城市道路桥梁设施保护的责任和具体措施。造成城市道路桥梁设施损坏的,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复或者依法赔偿相应损失。第八条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道路桥梁设施运行安全管理,运用桥梁结构安全监测系统等信息管理设施,监控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安全运行状况和技术状态,增强城市道路桥梁设施服务效能。

新建、改建、扩建特大桥和特殊桥梁时,应当同步配套建设桥梁结构安全监测系统等信息管理设施;在用的特大桥和特殊桥梁应当加装桥梁结构安全监测系统等信息管理设施。第九条 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设施移交接管手续。

在办理设施移交接管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一并将城市道路桥梁信息管理设施、专业养护设备、养护用房、观测点等附属设施以及依附城市道路铺设的地下管线的相关资料移交养护管理单位。第十条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道路桥梁设施接管管理制度,明确设施接管的主体、内容、条件、程序等相关事项,规范城市道路桥梁设施接管行为。第二章 养护和维修第十一条 已经办理移交接管手续的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确定的养护管理单位负责养护维修;未办理移交接管手续的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第十二条 社会产权城市道路,产权人自愿无偿移交且符合规定的移交接管条件的,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确定的养护管理单位可以按照规定程序接管,并承担相应的养护维修责任。

社会产权城市道路的产权人变更或者灭失的,由其权利义务承继人承担养护维修责任;没有权利义务承继人的,由产权人的上级主管部门自行或者指定养护维修责任人承担养护维修责任;没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属地区县人民政府指定养护维修责任人。第十三条 设置在城市道路桥梁设施范围内的各类管线及其管线井(孔)、井盖、标志等,由权属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因养护维修不当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权属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无法确定权属单位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组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指定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或者直接由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养护维修;无法确定行业主管部门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按照本市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天津市道路桥梁管理事务中心属那个委

属于城市管理委。

天津市道路桥梁管理处卜乎,是一处政府办公部门。按照天津市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的总体部型滚悉署安排,天津市道路桥梁管理处更名为天津市城市道路桥备卜梁管理事务中心。

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

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

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天津市城市道路桥梁,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下面天津市城市道路桥梁我为大家整理了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天津市城市道路桥梁的全文,仅供大家阅读交流!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对城市环境的需求,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创建生态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管理,是指为了保障城市基础设施正常运转、维护城市公共空间良好秩序,对市容环境、园林绿化、市政公路、城市排水、河道、公共客运交通、道路交通安全、社区公益性服务设施与社区环境等实施的管理。

本规定适用于中心城区、滨海新区建成区、区县政府所在街镇以及市政府确定的实施城市管理的其天津市城市道路桥梁他区域。

第三条 城市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天津市城市道路桥梁

(一)坚持高起点规划、高标准建设、高效能管理,城市规划、建设、管理要充分体现以人为本;

(二)坚持体制创新,建立管理重心下移、区县为主、权责明确、务实高效的管理体制;

(三)坚持科学管理、机制创新,健全社会参与、市场运作、政府监管、运转高效的运行机制;

(四)坚持教育引导与依法严管相结合,形成人人守法、文明自律的社会氛围。

第四条 市政府设立城市管理委员会,对与城市管理有关的重大事项进行统筹协调。

第五条 城市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市容园林管理部门。办公室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城市环境综合整治专项规划、工作目标、实施方案和城市管理专项管理标准,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对城市管理中的职能交叉、管理空白以及执法等方面的问题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研究协调,提出解决方案,明确管理责任,建立相关工作机制,报城市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三)协调处置城市管理应急突发事件;

(四)组织开展城市管理监督考核工作;

(五)城市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管理任务增加、养护标准提高和管理设施更新保持适度稳定增长,实现足额保障。

第七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满足城市长效管理的要求。进行规划、建设时,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和区县政府的意见。

第八条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新闻媒体及各单位,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工作的宣传和对公众的教育,不断增强市民文明意识,鼓励市民志愿参与城市管理活动。

对在城市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九条 市级城市管理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履行城市管理职责:

(一)市市容园林管理部门负责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和灯光照明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对市级公园、垃圾转运和处理场负有直接管理责任,负责委托市电力公司承担路灯照明的维修和养护责任;

(二)市公安机关负责社会治安、道路交通安全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对城市道路交通信号设施、交通安全设施负有维修和养护责任;

(三)市民政管理部门负责社区公益性服务设施、丧葬祭奠和社区环境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市交通港口管理部门负责公共客运交通以及机场、宽桐铁路客运站和港口客运码头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市市政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公路、桥梁及并裤其附属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对市管道路、公路及公路标志、标线附属设施负有维修和养护责任;

(六)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排水设施、河道的监督管理工作,对市管河道和市管城市排水系统负有维修和养护责任;

(七)市建设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文明施工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八)市国土房管部门负责慎蔽坦物业管理活动和房屋安全使用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九)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2007年市政府令第111号)和市政府相关决定集中行使城市管理相关行政处罚权。

第十条 城市管理工作是区县政府的主要职责。区县政府对本辖区城市管理负有全面管理责任,应当履行下列城市管理职责:

(一)组织落实本辖区各部门、街道办事处和镇政府的城市管理责任;

(二)落实本辖区市容环境卫生、绿化、社区公益性服务设施、非机动车存车处以及其他与城市管理相关的城市基础设施的养护、维护管理责任,按照维修、养护标准和定额,足额保障相关经费;

(三)组织本辖区城市管理日常监督、检查和考核工作,对不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责任并进行处理。

区县政府对其他区县政府委托管理的区域承担全面城市管理责任。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履行城市管理职责,按照分工落实养护、维护责任,组织动员辖区单位参与城市管理活动。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明确部门和人员,落实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

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接受委托,对辖区内城市管理违法违章行为实施处罚。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负责社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组织动员居民群众参与城市管理活动。

第十三条 天津站地区综合管理办公室依据《天津站地区综合管理规定》(2008年市政府令第7号)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天津港(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国际机场负责本辖区内环境卫生、服务设施、公共秩序的管理工作。

天津市旅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海河旅游船舶及码头的环境卫生、服务设施、公共秩序的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电力、通信、供热、供水、燃气等企业以及排水、有线电视、交通信号等设施权属单位,负责各类地下专业管线井盖、变电箱、控制柜及架空管线、架空管线杆架等设施的维修、养护和安全。

管线的设置应当服从城市规划、建设、市容环境的要求和管理,采取埋地敷设的方式。对不具备条件埋设入地的,依法经批准后可以设置架空管线,但应当采取隐蔽措施。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负有保持门前责任区域干净整洁、清雪铲冰的责任。

第十六条 与城市管理有关的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办理移交接管手续。未完成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已完成移交手续的,由养护责任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第三章 城市管理标准

第十七条 市容市貌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管理范围内无违法建设,无违法占路,无私开门脸,无乱吊乱挂和乱涂乱画;

(二)户外广告、商业牌匾等设置符合规划和规范要求;

(三)建筑物外檐、外立面符合城市设计要求,城市雕塑、时钟等完好整洁、功能正常;

(四)管线入地埋设,架空管线隐蔽设置;

(五)国家和本市对市容市貌的其他管理标准和要求。

第十八条 环境卫生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快速路、主干道路、各类桥梁(含人行天桥)、重点地区、次干道路、支路和居民区内的胡同里巷、楼群、甬路路面净、人行道净、绿地净、树穴净、排水口净,无乱堆乱放、乱泼乱倒,无白色污染,无垃圾堆存,清扫保洁率达到100%;

(二)垃圾收集、清运及时,密闭运输、无撒漏,生活废弃物每日收运2次,重点繁华地区每日收运4次以上,清运土方、建筑垃圾达到100%密闭运输,主要干道无大型货车、清运土方车通行;

(三)集贸市场分行划市、管理有序,市场内外无垃圾堆存,无乱摆乱卖;

(四)公共厕所设施齐全完备,内外干净、整洁、无异味;

(五)国家和本市对环境卫生的其他管理标准和要求。

第十九条 园林绿化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公园、绿地布局合理,无枯树死树,无裸露土地,无杂草垃圾,病虫害处理及时;

(二)道路绿化植物品种多样,树形整齐,行道树树穴符合要求,缺株率在1%以下,新栽行道树存活率达到95%以上、保存率达到100%;

(三)国家和本市对园林绿化的其他管理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条 路灯照明及夜景灯光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城市主要道路、街巷路灯照明设施完好、路通灯亮,路灯照明和街景照明无损坏、断亮,路灯亮化率达到100%;

(二)夜景灯光设置符合规划要求,与城市景观协调,节能环保,开启率达到95%,完好率达到98%;

(三)同一条道路的路灯灯杆、灯具、光源、安装要统一、整齐、协调;

(四)各类照明设施无乱涂画、乱张贴,整洁美观;

(五)国家和本市对路灯照明及夜景灯光的其他管理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一条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交通信号设施、交通安全设施设置符合标准,保持完好,外观清洁;

(二)车辆、行人各行其道,机动车礼让行人,交通事故处理及时,无违规鸣笛、乱闯红灯、乱跨隔离设施;

(三)机动车停车场、非机动车存车处设置合理,管理有序,车辆停靠整齐,无违规占路,无占压便道、盲道;

(四)国家和本市对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管理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二条 社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社区环境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设施布局合理,功能完善,综合利用,运行正常;

(二)社区路面平整、侧石完整、排水通畅,车辆停放有序,无乱摆乱卖,无违法占路,无违法占压绿地、破坏绿地,无暴露垃圾,无高空抛撒垃圾,无污水外溢,无私搭乱盖、乱圈乱占,无噪声扰民,楼道内无乱堆乱放、乱贴乱画;

(三)丧葬祭奠文明节俭,在道路及社区非指定区域内无焚烧花圈、纸钱及其他丧葬用品等行为;

(四)国家和本市对社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社区环境的其他管理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三条 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运营线路设计合理,运营时间方便社会公众出行,安全驾驶,文明服务,无违章行驶、拒载倒客、乱停乱靠、超标收费,无由车辆向外吐痰或者倾倒垃圾等违法行为;

(二)客运车辆性能良好,设施齐全清洁,标识统一规范,严禁无证车辆从事客运经营业务;

(三)客运站设施齐全,标识规范,站区整洁,车辆调度合理,无私自揽客、违规收费、无序停靠;

(四)国家和本市对公共客运交通的其他管理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四条 机场、铁路客运站、港口客运码头的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设施齐全,功能完好,标识规范,环境整洁,信息发布及时准确,服务流程科学规范,旅客集疏有序;

(二)为其他交通工具有序停靠提供的设施齐全,管理良好,多种交通方式衔接顺畅;

(三)国家和本市对机场、火车站、港口客运码头的其他管理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五条 市政公路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机动车道路路面平整,无坑槽现象,路井平顺、无跳车现象,各类地下专业管线井盖齐全,无缺失和损毁;

(二)非机动车道路路面平整,结构完好、无塌陷,侧石、缘石、树穴石顺直,无缺损,人行道花砖无塌陷,无缺损,棱角整齐,道路路名牌齐全、规范、清洁;

(三)桥梁通行安全,设施完好,桥面无坑槽,桥头及伸缩缝无跳车现象,桥栏杆顺直,线形流畅,表面清洁;

(四)桥梁景观照明、附属设施齐全整洁;

(五)国家和本市对市政公路的其他管理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六条 城市排水、河道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排水管道通畅、井盖齐全完好、无污水跑冒,排水泵站设备完好,保证污水正常排放和汛期排沥,排水河道通畅,闸门完好,启闭灵活;

(二)河道水面无垃圾,水体清洁,护坡完整,两岸无垃圾堆存、无杂草,河道涵洞定期疏通;

(三)国家和本市对城市排水、河道的`其他管理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工地环境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施工现场干净整齐,围挡坚固,无污水、污泥外溢,无扬尘,无建筑垃圾凌空抛撒,在规定的时段内无噪声扰民;

(二)运输车辆密闭清洁,无撒漏,驶出场区时进行冲洗;

(三)国家和本市规定对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其他管理标准和要求。

第四章 管理机制与监督考核

第二十八条 实行网格化城市管理。按照标准划定网格区域,明确区域内城市管理事件、部件的管理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维修、养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以及城市管理信息采集责任人。

第二十九条 建立市和区县两级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

市级数字化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协调区县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和市级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做好数字化城市管理相关工作,并向城市管理考核部门提供相关的数字化城市管理考核评价信息。

区县数字化城市管理部门按划定网格派遣城市管理信息采集员进行巡查,对需要处置的事件、部件问题向责任单位下达任务派遣,并按照事件、部件问题处置标准进行核查,其结果纳入城市管理考核范围。

第三十条 环境卫生、园林绿化、水务、市政等行业的养护作业应当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建立统一、开放的公共服务市场,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采取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维修、养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签订合同明确养护标准、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对区县政府和市级城市管理相关部门的城市管理工作进行考核。具体考核工作由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实施。

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按月对区县政府和市级城市管理相关部门的城市管理工作实施考核。

市级城市管理相关部门与区县政府之间实行双向考核。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考核结果专报市政府有关领导,抄送市委组织部门和市监察部门,并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考核结果与城市管理资金挂钩,实行以奖代补。

第三十四条 考核结果一年内连续三次在同档次考核中名列最后一名的,予以通报批评,该单位应当作出书面检查,市政府分管副市长约见其主要负责人谈话。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市级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和单位负责将市容环境、园林绿化、市政公路、排水、河道、公共客运交通、道路交通安全、社区公益性服务设施与社区环境、建设工程施工工地的维修、养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相关信息予以公开。

维修、养护责任信息公开应当采取网上公开或者设置公示薄、标志牌等便于公众获知的方式。

公开的信息应当包括维修、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的名称或者姓名、责任范围、养护标准、联系电话和上级监督电话等。对建设工程施工工地的责任信息公开还应当包括施工期限、项目经理和相关责任人员姓名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和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应当公布监督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便于市民进行监督。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接到投诉、揭发信息后,应当及时、认真处理,并将处理结果自接到投诉、揭发信息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反馈投诉、揭发人。

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接到投诉、揭发信息后,应当通知有关部门处理,并将处理结果自接到投诉、揭发信息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反馈投诉、揭发人。

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应当接受新闻媒体的监督。

对新闻媒体反映的城市管理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民应当遵守城市管理法律规定和行为准则,爱护公共设施,保护公共环境,维护公共秩序。

法人及其他各类组织应当遵守城市管理法律规定,履行城市管理相关义务,遵守城市规划和设计要求。

第三十九条市级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及区县政府、执法机构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其监督管理责任的,一经发现,由城市管理委员会对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在媒体上予以曝光,并约见谈话,需要给予处分的向有关部门提出处分建议。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城市管理信息采集员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其巡查监督责任的,予以警告直至解除聘用关系。

第四十一条 负有维修、养护责任的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其维修、养护责任的,依法予以警告直至开除处分。

第四十二条 在公共场所严禁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严禁随处便溺或者乱倒粪便,严禁乱扔烟蒂、纸屑、瓜果皮核以及其他各类废弃物。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即时清除;拒不清除的,处5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严禁由建筑物或者车辆向外抛掷各类物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500元罚款,单位违反该规定的,处5000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严禁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或者树木、居民楼道等处摆放、张贴、悬挂、刻划、涂写各种有碍市容市貌的标语、宣传品和其他物品。

临街建筑物新装空调室外机应当符合市容市貌管理要求,严禁在非指定位置安装空调室外机。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搭乱盖。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强行拆除,强行拆除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并处5000至2万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严禁在住宅楼房外檐上增设门窗、拆窗改门或者扩大原有门窗尺寸。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房屋安全使用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严禁违法占用道路、公共场所从事摆卖、餐饮、机动车清洗和修理等经营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并没收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在居民区内的道路、绿地、空地、楼道、庭院等部位从事摆卖、加工等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罚款并没收其违法物品和工具。

第四十八条 严禁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随意横穿道路、闯红灯或者跨越道路隔离设施。违反本款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50元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驾驶的非机动车。

严禁驾驶机动车擅闯红灯,严禁机动车辆在城市建成区内鸣放喇叭。违反本款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罚款,并予以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处理。

第四十九条 严禁在道路及社区非指定区域内焚烧花圈、纸钱及其他丧葬用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区县民政部门或者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经区县政府同意,区县民政部门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实施处罚。

第五十条严禁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违反本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并可处1000元罚款。

养犬人养犬不得干扰、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携犬出户时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为犬配戴嘴套,由成年人用束犬链牵领,并主动、自觉避让他人。严禁携犬进入公共场所、公交客运车辆和长途客运车辆。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配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笼、犬袋。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携犬进入电梯的时间。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可处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并注销养犬登记证。

携犬出户时应当自行携带清洁用品,及时清理犬排泄物。未及时清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清除,并可处50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严禁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发出其他高噪声干扰周围居民生活;从事家庭室内娱乐、装修等活动时,应当限制时间或者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污染。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严禁违法挖掘城市道路。严禁挖掘施工后迟延恢复。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政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停工、恢复原状,并处2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严禁违法占用城市道路。严禁未经批准改变占路用途或者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清退或者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严禁违法占压、破坏园林绿地。严禁占用园林绿地后迟延恢复。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不履行门前责任区域保洁、清雪铲冰责任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事业单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直至通报批评;对于企业和个体经营者,由区县市容环境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并在媒体上予以曝光。

第五十六条 严禁擅自设置架空管线或者对经批准设置的架空管线未按照要求采取隐蔽措施。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并由市容园林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代为埋设入地或者采取隐蔽措施,其费用由架空管线权属单位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严禁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向施工工地外排放污水或者污泥、在工地围档外堆放建筑物料或者垃圾以及其他不文明施工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

施工单位装运建筑垃圾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使用密闭运输车辆,安全密封,不得在施工工地外沿途泄漏和散落。

施工单位不使用密闭运输车辆的,由建设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工程项目负责人根据前述标准予以罚款,并按照市建设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的安全违规记分办法进行处理,直至停止施工单位参加施工投标活动。

施工单位运输车辆在施工工地外沿途泄漏和散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清除,并按每平方米处50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履行管理职责、实施管理行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关于执法程序方面的规定。

第五十九条 对阻碍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天津政府2008年4月25日公布的《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2008年市政府令第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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